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柳某某为给青岛×××服饰有限公司在宁夏推销××服装从中赚取提成费,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向时任宁夏××公司营销部主任马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后××西服在宁夏××公司采购中顺利中标。 2012年春节前夕,马某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请求下采购了青岛市市南区××水产经营部提供的价值39.1万元的海产品。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为感谢马某某帮忙给银川市××局采购海鲜产品,并希望能够继续给银川××系统销售××服装,向马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为进一步拉近与马某某的关系,为自己提供生意上的帮助,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向马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号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贿赂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任青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从事××集团服装销售工作。为进一步拓展服装销售市场,乔某某找到被告人柳某某,让柳某某帮其在宁夏推销服装并给其支付提成费,柳某某同意。2010年7月26日,乔某某妻子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办一张银行卡,乔某某向该卡转存给柳某某支付的10万元业务费。孙某某将该卡交给被告人柳某某。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为使××集团公司在银川××局采购服装活动中顺利中标,便找到时任宁夏××公司营销部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帮忙,并将上述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农业银行卡送给马某某,马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12月,在时任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局局长马某某的帮助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柳某某又从乔某某处赚取其他提成费数万元。 2011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为向银川××局推销海鲜产品,并能继续向银川××局销售××集团公司的服装,找到时任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局局长马某某请求帮忙。后在马某某的帮助下,2012年春节前夕,银川××局采购了青岛市市南区××水产经营部提供的价值39.1万元的海产品。2011年12月28,被告人柳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于当日存入1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8日又存入5万元,共计向该卡存入15万元人民币。为感谢马某某帮忙给银川市××局采购海鲜产品,并希望能够继续给银川××系统销售服装,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将该存有1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给马某某,马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柳某某为进一步拉近与马某某的关系,以便为自己提供生意上的帮助,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后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将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上述邮政储蓄卡送给马某某,马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并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帮人做生意从中赚取提成费,先后通过马某某的关系向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局推销过××服装和海鲜产品。在此期间其为答谢马某某的帮忙及拉近关系继续合作,柳某某先后送给马某某三张银行卡,卡内共存有人民币30万元;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出差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柳某某,后柳某某到银川找其帮忙推销××服饰和海鲜产品。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任职的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局,先后采购了××公司的服装和三四十万元的海鲜产品。柳某某为答谢其帮忙先后向其送了三张银行卡,卡内共存款30万元;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集团青岛团服分公司负责人,在青岛黄岛区成立了一家销售××西服的专卖店。其和柳某某有亲戚关系,柳某某对其说过认识宁夏××系统的领导,能帮其承揽到服装生意,生意促成后要其支付提成费。2010年,柳某某帮助其在宁夏推销服装,其给柳某某支付过10万的提成费。其不知道生意是怎样促成的,也不认识马某某; 5.证人孙某某(系乔某某的妻子及××集团青岛团服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柳某某帮其公司在宁夏联系业务,2010年其和柳某某到宁夏参与银川××局采购服装招投标。投标之前,柳某某让其公司先支付10万元的提成费,乔某某担心业务做不成还损失提成费,其就让柳某某先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随后其在银川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让乔某某汇入10万元存款交给了柳某某。2011年年底××集团中得宁夏××系统采购服装七八十万元的标的,其公司又给了柳某某几万元的提成费; 6.证人常某某(系青岛市南区××水产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青岛市南区开了一家水产经营部,柳某某从其店里批发了一些海鲜。柳某某让其经营部以市场价格开具开户名称为银川××局的发票,后银川××局将货款支付给其经营部。其按照批发价扣除柳某某应给其支付的货款后将剩余款项交给了柳某某,其忘了具体交给柳某某多少钱,当时其给银川××局开具了大约四十万元左右的发票; 7.证人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0年7月26日柳某某向乔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 8.证人满某某(系宁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马某某在担任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公司总经理时,给银川××公司职工发放过海鲜产品; 9.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7月26日孙某某开立了农行卡,同日乔某某向该卡内存款10万元整;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及存款凭单,证实2011年12月28日,柳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于当日存入1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8日又存入5万元,共计向该卡存入15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20日,柳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内存有人民币5万元; 11.银川××局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采购通知书、青岛市市南区××水产经营部发票等书证,证实国网宁夏××公司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服装及从青岛市市南区××水产经营部采购过39.1万元的海鲜产品;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青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成立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将其持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了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柳某某; 13.乔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因柳某某帮忙××服饰成功中得银川××局的招标,乔某某给柳某某共支付过十几万元的提成费; 14.国家××公司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司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马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任宁夏××公司营销部主任。2011年4月19日任中共宁夏××公司委员会委员、副书记; 15.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国网宁夏××公司银川××公司的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16.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柳某某的基本信息,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德
审 判 员 延 雯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洁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