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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343号

张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土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我等五人先后去平安、循化、贵德等地务工,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我工资14000元,当时未给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到平安、循化、贵德等地务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日2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4000元,及时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其在务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4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永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