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温哥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兴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高见,云南省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万兴,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万辉,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耀兴,男,1973年9月20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绍珍,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万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学远,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军,1966年2月20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振刚,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四根,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永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四龙,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红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为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四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映龙,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万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玉龙县人,丽江市玉龙县号。
原审
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丽江市玉龙县新城区笔海苑**
负责人:韩纪友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和万兴等18名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8位原告系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成员。2013年1月,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与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砂、石、砖头购销合同,由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为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提供建筑所需的砂、石、砖头。之后,18位原告为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运送砂、石、砖头。经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队长和万兴与四川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结算,截至到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欠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材料及运费131540元。该款被告一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另查明,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未经工商登记。一审认为:原被告对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欠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材料款及运费131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8位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涉案材料款及运费131540元系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队长和万兴代表18位原告以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的名义与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所进行的结算,而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18位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应向18位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31540元。因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万兴、和万辉、刘明忠、和耀兴、和绍珍、和建伟、和万军、和学远、和军、和振刚、和四根、和永军、和四龙、和红军、和为华、和四光、和映龙、和万华材料款及运费人民币1315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1月四川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8位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口头要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间存在砂、石、砖头的购销关系,上诉人也认可欠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材料款及运费131540元,而夏禾村建筑材料运输车队是由本案18位被上诉人组成,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18位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中梁
审 判 员 马 昕
代理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八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