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淑青,女,汉族,1965年6月4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 委托代理人霍秀红,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 原告刘淑青诉被告张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秀红、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青诉称,原告在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做烧烤生意,2014年6月3日,原告摆摊位发现被告的妻子将原告的摊位占去,原告去理论无果,此后两天原告一直就摊位事情与被告妻子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妻子占去一半摊位。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摆摊时发现被告妻子又占去原告摊位,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当我打电话准备报警时发现被告妻子李俊芳,被告小姨李丽芳以及被告母亲赵福秀三人打原告女儿郝佳敏和原告妹妹石岳青,上述打架将近结束时,被告开车到打架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先是打原告女儿,随后将原告打晕。报警后,经辽阳镇派出所调查,派出所给被告张红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因受伤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202.49元。 被告张红伟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争执的原因、过程没有异议。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罚金200元已经缴纳,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原告刘淑青与李俊芳(被告张红伟妻子)、石岳青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红伟将原告刘淑青殴打。原告刘淑青受伤后当即到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颞部抓伤(右侧)、颈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2014年7月23日,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259号,对被告张红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规定时间内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张红伟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罚款200元已经缴纳. 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庭审时确认行罚决字(2014)0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淑青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事实佐证。 本案中争议焦点原告刘淑青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淑青主张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5277.49元。证据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为4408.19元。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6支,金额为30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收据1支567元。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2、误工费7900元。出院后因脖子受伤,不能动,出院后卧床休息60日,误工天数共计79天,受伤前一直在卖烧烤,平均每天收入为100元,没有证据提供。3、陪侍费19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在医院进行护理,女儿同原告共同从事烧烤生意。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19天。5、营养费380元。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19天。6、交通费460元。证据交通客车票10支,三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其中原告和女儿去了两次,原告自己去了一次。以上原告刘淑青各项损失共计16202.49元。被告张红伟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认为有部分药品并不是为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额外检查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其它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张红伟对原告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红伟对原告刘淑青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6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6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与被告认可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相符,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6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收据1支567元,该票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10支山西省汽车客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259号,以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李俊芳与原告刘淑青、石岳青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红伟将原告刘淑青殴打。左权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张红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被告均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红伟殴打原告刘淑青事实清楚,因殴打导致原告刘淑青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红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77.49元。以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3169.14元。原告提供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19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79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病历及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本院酌情考虑误工天数为3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每天为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鱼业标准每天为81.26元计算。3、陪侍费1543.9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陪侍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陪侍人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对原告主张陪侍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鱼业标准每天为81.26元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19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主张到太原检查产生交通费4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到太原告检查产生的要关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检查实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10475.57元。营养费46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虽反驳主张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检查系额外产生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从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因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伟反驳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药品并不是为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青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四百七十五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刘淑青交纳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张红伟交纳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光
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
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