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20号申请执行人章成龙。被执行人戴海军,出生年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祥。被执行人李如香,出生年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祥。章成龙与戴海军、李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戴海军、李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成龙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5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戴海军、李如香之间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用300元,均由被告戴海军、李如香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