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历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柴树金,男,1964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村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晓光。 委托代理人张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树金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你申请‘关于2007年胶济客运专线拟征用土地面积补偿标准以及地上物补偿依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向社会依法公示’。经核查,我局已转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并通过答复书向申请人作出答复,8月14日9:20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向当事人提供胶济铁路客运专线(济南段)征地档案,同时依据其要求,将相关材料复印后交与当事人,故当事人在依申请公开表上签字确认收到本次信息公开内容,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依申请公开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用1-2号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柴树金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进行胶济铁路客运专线(济南段)的工程建设,该工程占用了原告所在村庄的土地,但并未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但并未公开相关信息。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原告柴树金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回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务公开申请书》;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用1号、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2号证据是针对1号证据作出的回复,被告对《政务公开申请书》作出的回复超过了15个工作日,且事实不清;3、国土资听告字[2007]第5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应由被告公开;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征地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信息应由被告公开;5、《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中并非孟庆河签字,该证据被告涉嫌作假,要求被告重新出具。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柴树金政务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被告的答复是对原告申请事项答复情况的一个告知,对原告具体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通过相关途径已经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依照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1号、2号证据和原告的1-5号证据,其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及原告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柴树金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依申请公开表》,要求公开“关于2007年国家拟征用韩仓一村土地用于建设胶济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及贵局至今未就当时征收土地面积、补偿标准及地上物补偿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向社会依法公示,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今申请人依法申请贵局公开。”原告要求信息的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2014年8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该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其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依据原告的要求,将相关材料复印后交原告,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8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被告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又向被告提出《政务公开申请书》,被告针对该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等事项。 另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听告字[2007]第5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济南市历城区村民对其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济南市历城区民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放弃征地听证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柴树金对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从以上规定看,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方案应当载明征地补偿标准)应当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拟定。本案中,从被告作出的国土资听告字[2007]第5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看,被告最晚于2007年8月26日已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依原告柴树金的申请已向其公开征地补偿标准,故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柴树金于2014年8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