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866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汤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82.28元;
二、被告汤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管理费720元;
三、被告汤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汤周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汤周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汤周华名下房产。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 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