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字第85号

张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陈某。张某申请执行陈某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书第一项的房屋过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将位于北海市四川路299号穗丰金湾1幢一单元15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3)字第0430**号】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张某名下。对判决书第二项受理费1042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陈某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2日自动将由其负担的10420元受理费汇入本院帐户。本案执行费91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自愿承担,并同意本院在应退其10420元受理费中支付,本次执行余款1320元,本院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85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