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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34号

莫金梅与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莫金梅;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莫金梅,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三巷8-1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5715-0。 法定代表人华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璟、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穿山路6号。 负责人覃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金梅诉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强,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文璟、王小滔,被告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从事生鲜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7月22日,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通知原告开会,会议上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表示要裁员,有经济补偿。原告同意与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8年7个月20天,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原告补偿12750元,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0.85元,公司应该补偿原告16297.68元,公司少补偿了原告3547.68元。原告在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按2年104周计算,原告共计加班832小时,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应当补发原告加班费17317.55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二被告胁迫下签订的,从而导致原告有重大误解,同时也显示公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第三条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任何责任,原告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任何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任何赔偿的条款;2、二被告增加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7.68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17.55元;4、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人员收支情况(基本医疗)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的医保情况,原告的服务单位是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4、员工报到通知表,证明原告实际入职公司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5、华联群众店生鲜一月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平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6、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7、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签收仲裁书时间,原告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8、仲裁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经过劳动仲裁;9、工资条,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平时加班的加班费。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3、原告出尔反尔,在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与在法院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谎言;4、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短时间没交的养老保险费,首先,原告所提的养老保险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5、原告对于申请仲裁之日起一年以前的费用提起给付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期间,因此,对于提起仲裁之日一年以前的任何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不再追求任何责任,且协议已履行完毕;2、《劳动合同书》,证明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3、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领的工资组成情况,被告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资条不是公司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不合法,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原告收到的工资条不一致,工资数额一致,发放工资项目不一致。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其为联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桂林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成立,2010年4月19日注销。在桂林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联华公司承担,员工转入联华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 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进入桂林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桂林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联华公司(甲方)与原告莫金梅(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一、双方自2014年7月22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经济补偿金共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在2014年7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补偿完毕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乙方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任何赔偿。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联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2750元。原告莫金梅在《协议书》右下方乙方签字处备注:“现金已领。”该《协议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后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三八节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5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7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经济补偿金,补偿完毕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任何责任。原告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任何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任何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其是在二被告胁迫下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而导致其有重大误解,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的第二、三条以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金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莫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其华

代理

审判员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