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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5号

宾文华、宾辉、伍丽婷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宾文华,宾辉,伍丽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彬、陈斌,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文华,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辉,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丽婷,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欣、孔丽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宾文华、宾辉、伍丽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自愿原则,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宾文华、宾辉、伍丽婷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宾文华、宾辉、伍丽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