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彬、陈斌,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文华,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辉,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丽婷,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欣、孔丽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宾文华、宾辉、伍丽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自愿原则,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宾文华、宾辉、伍丽婷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宾文华、宾辉、伍丽婷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宾文华、宾辉、伍丽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