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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委执字第00002号

刘东与林昌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东,林昌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委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刘东。被执行人林昌龙。刘东与林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林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各项损失合计131365元。

二、被告缤纷年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林昌龙应赔偿的钱款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林昌龙负担(被告林昌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林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