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石泉。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倚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洪。再审申请人李石泉因与被申请人张桂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石泉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借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借据》上的金额并非双方清结合伙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款项,仅是投资款本金数额,而非投资的回报款额。涉案《协议》是在《借据》之后签订,李石泉抽出的请求金额是《协议》上约定的合作回报金额,该金额2783674.1元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石泉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桂洪拖欠其建筑搭棚资金投入报酬2783674.1元。但从涉案《借据》内容看,张桂洪明确表明自2003年至2012年10月6日(即张桂洪出具《收据》之日止)向李石泉的借款投资结余款为859274元,该意思表示明确。李石泉收执该《借据》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2月11日在该《借据》原件上注明:“到2012年12月11日,投资款859274元已取48号管等数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石泉认可《借据》内容,认定张桂洪已经还清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石泉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石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石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