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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59号

李石泉与张桂洪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石泉;张桂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石泉。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倚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洪。再审申请人李石泉因与被申请人张桂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石泉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借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借据》上的金额并非双方清结合伙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款项,仅是投资款本金数额,而非投资的回报款额。涉案《协议》是在《借据》之后签订,李石泉抽出的请求金额是《协议》上约定的合作回报金额,该金额2783674.1元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石泉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桂洪拖欠其建筑搭棚资金投入报酬2783674.1元。但从涉案《借据》内容看,张桂洪明确表明自2003年至2012年10月6日(即张桂洪出具《收据》之日止)向李石泉的借款投资结余款为859274元,该意思表示明确。李石泉收执该《借据》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2月11日在该《借据》原件上注明:“到2012年12月11日,投资款859274元已取48号管等数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石泉认可《借据》内容,认定张桂洪已经还清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石泉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石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石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