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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1号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四街坊北一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公民龚仁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龚仁武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0.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