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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850号

马洪龙与刘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洪龙;刘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马洪龙,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会,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西门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9865-X.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公司职工。

原告马洪龙与被告刘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刘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龙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刘学会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与对行的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货车的挡板及货物散落,并将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张秀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秀梅及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55元。

被告刘学会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马洪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100元,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3、惠民中天食品收购单一份,收购单据一张,证明一份,保险公司确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马洪龙及被告刘学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刘学会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与对行的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货车的挡板及货物散落,并将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张秀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秀梅及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学会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鲁M×××××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006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洪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0065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1165元。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洪龙。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会违法超车、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马洪龙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学会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7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秀梅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马洪龙及张秀梅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刘学会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货物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洪龙支出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费用应由被告刘学会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马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马洪龙的账户:62×××9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龙经济损失1321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马洪龙的账户:62×××92)三、被告刘学会赔偿原告马洪龙鉴定费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马洪龙负担438元,被告刘学会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464元,由被告刘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