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再初字第002号

赵松、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松、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3-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松;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居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再初字第002号原审原告赵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法定代表人马元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永军,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居建平,居民。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松(与原审被告)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松、刘永军、居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久裕公司不服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赣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久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原审被告久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臧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永军、居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松诉称,2009年7月,由居建平经手多次向原告赵松借款计77万元,用于三被告共同开发的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古河阳光小区二联体别墅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被告久裕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居建平借款,也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古河套村建筑,且居建平本人也承认此借款是用于个人所用,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刘永军辩称,我当时是古河套村书记,古河套开发的新农村建设,是我与居建平合伙,我出土地,居建平出钱,但至今也没有给我钱,后挂靠久裕公司办了建设手续,因资金跟不上,我只管出土地,居建平出钱。至于其他事情我也不清楚,居建平借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后来借了钱用于钢筋、水泥、石块等材料的购置,用于该工程。原审被告居建平辩称,借赵松人民币470000元,其中有姜文平和刘希香的钱,加上利息是65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用于还于旺借款公司的钱,此借款与连云港久裕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古河套开发建房和刘永军是甲方与乙方的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因当时刘永军是古河套村的村书记。久裕公司给我的授权委托书是一年(自2009年至2010年)。本案原审查明:经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赣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赣国土资建【2007】177号文件及赣发改投【2007】594号文件批准、批复,赣榆县赣马镇古河套村将建设古河套住宅小区,该将要建设的住宅小区用地,早在2005年3月10日,赣榆县赣马镇古河套村委会已与被告刘永军以“土地转让”名义,将该用地“转让”给了被告刘永军。后被告刘永军与被告居建平约定,被告刘永军出“转让”来的土地,被告居建平出资金开发建设该小区,因被告刘永军和被告居建平不具备开发建设资质,就以被告久裕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建设,被告久裕公司予以认可,并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6月17日,被告久裕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居建平代表其全权处理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有关事宜。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居建平借原告赵松现金770000元,被告居建平出具一份“抵押合同”给原告赵松。内容为:“现因居建平欠赵松现金柒拾柒万元整,现以居建平开发的赣榆县干马镇古河套连体别墅三套作为抵押……注:待法院判决完后本合同即日起生效。甲方:居建平。乙方:赵松”。该“抵押合同”没有签署时间,所涉及的抵押三套别墅后被处理,折抵了该工程的其他对外欠款。被告刘永军称,在该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居建平借原告赵松款,用于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和购买工程材料;时任该住宅小区建设的现场管理人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被告居建平借原告款用于给付该工程工程款,有证人徐某在场的就有三次,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90000元。另查明,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居建平收取(2011)赣民初字第169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张德洪、余邦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被告久裕公司授权被告居建平代表其全权处理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有关事宜,经判决由被告久裕公司承担了返还给付责任。本案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军和被告居建平以被告久裕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建设赣榆县赣马镇古河套村住宅小区,被告久裕公司予以认可。至此,被告久裕公司成为开发建设该小区的主体单位。被告久裕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居建平代表其全权处理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有关事宜,委托权限明确。原告赵松有理由相信被告居建平在建设该小区活动中的相关行为是代表被告久裕公司。原告赵松出借770000元款给被告居建平,已有被告居建平出具没有签署时间的以该小区在建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给原告赵松,被告居建平的该行为,没有超出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该“抵押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居建平所代表的被告久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刘永军的辩称和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该借款用于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和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故被告久裕公司对被告居建平借款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军、居建平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居建平辩称借赵松款470000元,其中有姜文平和刘希香的钱,利息是650000元,用于还于旺借款公司的钱,此借款与久裕公司无关。与刘永军是甲方乙方的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因被告居建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所涉及抵押房屋被折抵了该工程的其他对外欠款,原告赵松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被告久裕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责任。原被告签定的“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居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松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松要求被告刘永军、居建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久裕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原判决作出借款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一份手写的抵押合同,其内容不能确定该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是借贷合同,也因此就不能确证本案存在借贷关系。2、原判决以认定居建平的借款行为是代理申请再审人的代理行为的唯一证据是赵松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而申请再审人从未出具过这份授权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伪造的,原判却不加鉴别,仅以这份伪造的证据即作出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3、居建平的书面答辩明确称其所借赵松的款项是其个人所借,也并未用在工程上,这足以否定原判所认定的“代理”事实。而被申请人刘永军、证人徐某均与本案是否成立代理具有重大的厉害关系证人徐某均与本案是否成立代理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这二人的陈述、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代理事实的定案依据。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其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请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份,居建平因欠余旺理财公司款未还,被余旺理财公司的专案组传去谈话,赵松、姜文平、刘希香三人凑钱将居建平保出来,因此形成了居建平欠该三人现金的事实。赵松提交到本院的抵押合同系姜文平书写的,因为当时没有将欠款欠条带到现场,居建平也不能确定具体欠款数额,书写当时没有写具体欠款数额,而且注明“待法院判决完后,本合同即日起生效”。之后,姜文平根据居建平的要求,将居建平所欠赵松、姜文平、刘希香三个人的欠款本息总额合计为77万元,填写到抵押合同上,其中包括居建平欠刘希香5万元、欠姜文平20万元(欠赵松具体金额本息不明)。此前三个人的欠条仍由姜文平统一保管。后来赵松准备起诉时,从姜文平处将居建平欠条拿走。但时至今日,虽经本院多次释明,赵松亦未将欠条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证实,并经与赵松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另查明,赵松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工作人员。赵松与居建平签订抵押合同时,赵松已经发现居建平外欠款很多,且有逃跑的可能。该事实赵松当庭认可。居建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借用久裕公司资质建设小区的事实,及居建平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赵松起诉久裕公司、居建平、刘永军索要欠款时,没有向法院提交欠款欠条,仅提交一份没有落款日期,且效力待定的抵押合同及居建平是受久裕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明显证据不足。对于未向法院提交欠款欠条一事,赵松称居建平欠款欠条在书写抵押合同后,退给了居建平的说法,与赵松所从事多年银行职业行为不相符,且不合常理,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推定,相关欠条仍然在赵松手中,本院责令赵松限期交出欠条,赵松仍不提交,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中的(2011)赣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性质不同的案件。其中的授权委托事项并不适用于本案,其审判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再者,原审原告赵松仅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不提供委托书的原件,久裕公司又否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认定居建平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久裕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从而判决由久裕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本案原审原告赵松没有提交欠款欠条,仅凭一份效力待定的抵押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证据不足。对原审原告赵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赵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长  董淑进

审判员  吴心亮

审判员  谭传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