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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8-1号

胡海涛与丁玉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海涛;丁玉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8-1号原告胡海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尹明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玉振,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涛与被告丁玉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丁玉振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铁电气化二处3幢4单元8层左户(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以其所有的鄂F×××××号明锐牌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需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丁玉振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铁电气化二处3幢4单元8层左户(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4.36㎡,系丁玉振和谢峥共有)的房屋。

二、查封原告胡海涛所有的鄂F×××××号明锐牌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臧玉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闻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