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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5号

吴殿财与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殿财;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殿财,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雪(系吴殿财外甥女),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连成,该局林产品经销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该局林产品经销处会计。再审申请人吴殿财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桦南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殿财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以还款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吴殿财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权利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反之,买受人主张权利亦应适用该利率标准;

二、因桦南县林业局违约,导致吴殿财违约另案赔偿其合同相对人月息2%的损失,故同样情况下,其的损失也应按此标准赔偿;

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桦南县林业局答辩称:2010年吴殿财在桦南县林业局购买木材,年终双方款项已结算完毕,现互不相欠。关于利息赔偿问题,另案中的赔偿数额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吴殿财申请主张赔偿违约损失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可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另案中桦南林业局因与吴殿财购销木材合同未能履行,导致其与曾庆林的购销木材合同亦未能履行,桦南林业局签订合同时对吴殿财与曾庆林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借贷高额利息不知情,且此利息标准亦超出一般销售者所能预见的范围,故另案的利息损失标准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吴殿财该项主张并无不当。除此,双方为口头买卖协议,对于违约金条款并无约定,故原审判决按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吴殿财返款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吴殿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殿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冯 涛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