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51民初5960号
原告:黎娟,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发金,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琼,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行,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娟与被告陈琼、彭发金、赵行(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被告陈琼、彭发金、赵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黎娟出借款40万元;2.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黎娟出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12万元;3.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黎娟与陈琼、赵行系熟人,与陈琼之丈夫、赵行之父亲、彭金发之儿子赵某1系一般社会朋友。2014年5月24日,赵某1因与他人合伙(合作)开发需要,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黎娟出具借条,借到黎娟现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起,当时约定的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按原书面约定计息延长借款期限。2017年12月4日,赵某1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借条继续有效”。据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到2019年12月底。但2020年以来,赵某1没有向黎娟支付40万本金的利息(也没有归还40万本金)。在借款40万元期间,赵某1还另外向黎娟借款20万元,但在2019年以前已偿还该2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020年6月,赵某1不幸病故。上述事实,有赵某1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黎娟认为,其向生前的赵某1提供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赵某1因病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彭发金、陈琼、赵行,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赵某1生前留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不便调解,黎娟决定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黎娟明确12万元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另主张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外,本案没有保全费,只有诉讼费。陈琼、彭发金、赵行辩称:1.《借条》约定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赵某1已还清40万元借款本息;3.黎娟主张于2017年12月4日的三笔转款(共计20万元)依据《借条》约定利率主张本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4.三被告不知道赵某1是否存在本案债权债务,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作为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法院审查明确的债务;5.陈琼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若存在本案债权债务,则应将赵某1名下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陈琼;6.彭发金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且彭发金为赵某1法定抚养人,故赵某1的遗产应为彭发金保留适当遗产;7.本案诉讼费用由黎娟自行承担,三被告仅作为赵某1合法继承人,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的过错行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黎娟与陈琼、赵行、赵某1系朋友关系,赵某1因与他人合伙开发需要资金向黎娟借款。2014年5月22日,黎娟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赵某1转款40万元。同日,赵某1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娟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息,借款时间壹年内还款,借款利息月息贰分五厘。”2017年4月12日,赵某1在此借款左下方另注明:“此借条继续有效”。2017年12月4日,黎娟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赵某1转账100000元,后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某1转款两笔均为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赵某1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黎娟转账共计11次,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转账人 收款人 金额(元) 备注 1 2015年6月17日 赵某1 黎娟 90000 还 2 2015年6月25日 赵某1 黎娟 30000 还素(款) 3 2016年3月9日 赵某1 黎娟 60000 还款 4 2016年5月23日 赵某1 黎娟 60000 还款 5 2017年7月3日 赵某1 黎娟 100000 还款 6 2017年7月5日 赵某1 黎娟 20000 还款 7 2018年3月6日 赵某1 黎娟 3000 货款 8 2018年5月23日 赵某1 黎娟 145000 货款 9 2018年10月15日 赵某1 黎娟 200000 货款 10 2018年11月20 日 赵某1 黎娟 13334 货款 11 2019年6月9日 赵某1 黎娟 80000 货款 另查明:赵某1于2020年6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彭发金、其妻陈琼、其子赵行,三继承人均未放弃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黎娟与三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黎娟举示的借条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6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三被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1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因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21年1日1日公布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赵某1向黎娟借款40万元,有借条、银行明细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黎娟于2017年12月4日转款20万元的性质,二是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黎娟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一是黎娟于2017年12月4日转款20万元的性质。庭审中,黎娟与三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黎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20万元借款有借期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黎娟陈述关于赵某1于2018年5月23日向其转账14.5万元中的4.5万元为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及2018年10月15日赵某1转账给黎娟20万元为偿还20万元本金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因黎娟未对该20万元提起诉讼,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二是利息的计算。借条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但赵某1支付的金额、时间以及前后多笔还款的情况均未按约定执行,也未形成相应的规律性,故对黎娟主张按月利率2.5%抵扣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赵某1虽在转账备注“还素“、“货款”等信息,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某1转账的11笔款项均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仅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还款,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4266.67元(40万元×2%/月÷30天×391天),2015年6月17日偿还的90000元抵扣利息后,仍欠14266.67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133.33元(40万元×2%/月÷30天×8天),2015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13600元(30000元-14266.67元-2133.33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5年6月25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386400元(400000元-13600元),2015年6月26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66460.8元(386400×2%/月÷30天×258天),2016年3月9日偿还的60000元抵扣利息后,仍欠6460.8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9320元(386400万元×2%/月÷30天×75天),2016年5月23日支付6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34219.2元(60000元-6460.8元-19320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6年5月23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352180.8元(386400元-34219.2元),2016年5月24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95323.6元(352180.8×2%/月÷30天×406天),2017年7月3日偿还的10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4676.4元(100000元-95323.6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7年7月3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347504.4元(352180.8元-4676.4元),2017年7月4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63.34元(347504.4×2%/月÷30天×2天),2017年7月5日偿还的2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19536.66元(20000元-463.34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7年7月5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327967.74元(347504.4元-19536.66元),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53349.42元(327967.74×2%/月÷30天×244天),2018年3月6日偿还的3000元抵扣利息后,仍欠50349.42元,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7054.32元(327967.74元×2%/月÷30天×78天),2018年5月23日支付145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77596.26元(145000元-50349.42元-17054.32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8年5月23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250371.48元(327967.74元-77596.26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4202.58元(250371.48×2%/月÷30天×145天),2018年10月15日偿还的20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175797.42元(200000元-24202.58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8年10月15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74574.06元(250371.48元-175797.42元),2018年10月16日止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789.78元(74574.06×2%/月÷30天×36天),2018年11月20日偿还的13334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11544.22元(13334元-1789.78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8年11月20日三被告尚欠黎娟本金63029.84元(74574.06元-11544.22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8446元(63029.84×2%/月÷30天×201天),2019年6月9日偿还的80000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款项71554元(80000元-8446元)抵扣本金,即截至2019年6月9日,多余的款项71554元抵扣本金63029.84元后,40万本金已还清(63029.84元-71554元=-8524.16元),故三被告已不再欠付黎娟本金,本院对黎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黎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李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