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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489号

李云屹与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屹;王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李云屹,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出租车驾驶员,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中,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翠兰,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营销部代理,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屹诉被告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嘉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保险业务认识。被告以其亲友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500元;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共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王翠兰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不属实,该借条系原告伪造;2013年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刘某归还给原告,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到期不归还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所载借款内容是原告将被告叫到其住处后给被告吃了头晕药,被告在晕迷中写给原告的,指印也是原告拿着被告的手捺的,被告并未借过该笔款项,落款处“借款人王翠兰”也不是被告书写。 2、2013年2月28日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通过案外人刘某归还给了原告。 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如何借款。双方为借款一事曾在被告上班处发生过吵闹。因证人曾某被告借款20余万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证人讲,被告借给证人的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叫证人归还给原告10万元,证人无钱,仅归还了原告20000元。今年4月8日,原告又将该20000元借款退还给了证人,就该20000元款证人未出具给原告收据。原告曾对证人讲被告欠他70000元,2013年和2014年证人曾跟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催要过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证实的证人代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证实的原告又将该款退还给了证人、系证人讲假话。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中所载借款内容和指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不持异议,就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证实被告叫证人替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该事实,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称原、被告就借款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又将该借款20000元退给了证人,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给证人刘某的收据不相符,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又将该借款20000元退给了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证实的曾与原告一同找被告催要借款,证人的陈述不具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3日借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被告不清楚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是哪一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借据系被告将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将三份借条退还给了被告。现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未归还的部分。 2、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2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已通过刘某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 3、保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曾存在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曾跟被告借过款,原告起诉被告2012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双方曾存在同居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在保证书中裁明的借款,原告事后已分次还清给被告。 4、(2015)隆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以证人身份出庭替刘某作证,而在本案中,刘某又作为证人替原告作证,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尽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实的事实应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4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词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实的双方曾存在同居关系,因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证实的在同居期间被告曾借给原告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保险业务相互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因相互存在借贷关系产生纷争后于2010年分开。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载明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案外人刘某使用,载明借期1个月,该借款已通过刘某归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否认该笔借款。原告除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来证实该笔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该借贷关系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曾通过证人刘某归还给了原告,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给刘某的收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已通过证人刘某归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已清结。现原告持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再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取证人替被告归还的借款20000元后,又将该20000元借款退给了证人以及证人刘某陈述的原告将该20000元借款退还给了证人,原告的该陈述和证人的该证词均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给证人的收据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经审理原告主张的两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征收775元,由原告李云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