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武庆,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剑,男,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武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武庆及其辩护人彭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武庆窜至浮梁县中医院车棚内盗窃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当被告人郑武庆将该电动车推至和平饭店门口时,被浮梁县公安局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武庆辩解称电动车是在案发当天上午接到朋友吴维的电话后,来到浮梁县向吴维购买所得。辩护人彭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特征,但因财物价值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2、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考虑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较小,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对被告人量刑,罚金在人民币1000元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中午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武庆来到浮梁县中医院车棚,将被害人李某于当日中午1时许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推出车棚,并沿中医院后门离开,当推至和平饭店门口时,被浮梁县公安局巡逻队员抓获,所盗电动车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武庆供述:案发前几天,其对朋友吴维说想买辆电动车,吴维说“要车子还不容易,等我电话”;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吴维打电话说“我手里有东西,你过来”,于是,其来到浮梁县中医院对面人行道和吴维见面,吴维用手指着中医院车棚里的一辆红色车子,其就给了吴维500元钱,吴维接过钱后说:“我一会去把那辆车锁打开就离开,我走之后你再去推车,没有车钥匙,你自己去换锁”,之后,吴维就骑了辆灰色摩托车朝中医院车棚走,见他来到电动车旁,从电动车上取下一把U型锁就离开了,其便来到中医院车棚将这辆红色电动车推出来,推了一段距离后,坐上电动车用脚蹬地前行,朝中医院后面路口出去,出路口后朝左拐往沿河方向,发现后面有人跟踪,其便将车子停放在路边一家饭店门前,又故意拿出手机假装打电话,收起电话后就往沿河方向走,后面的两个年轻人就喊“站住,别动”,其就开始跑,后被抓获。吴维的情况:家住景德镇市602所附近,年纪约30岁,有两个手机号:151××××****、158××××****。是九十年代在景德镇市看守所认识的。庭前会议上,被告人提出原交代的“吴维”错误,而是“吴伟”。
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陈述,2015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其将电动车停在中医院车棚里,前胎还上了锁,1点30分许,其从医院出来发现车子不见了,后在和平饭店门口找着车子,之后看见公安机关的人在现场,车子是2014年国庆节购买的,花了2700元。
三、证人证言1、舒某、曹某(浮梁县公安局巡逻队员)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二人在县中医院例行巡逻,1时20分许,看见一名男子正坐在一辆未发动的电动车上慢慢将车挪出中医院车棚,往中医院后门出去左拐,其二人感觉此人形迹可疑,便跟踪此人,一直到和平饭店门口时,看见该男子将车停在路边,假装打电话,其二人走到电动车旁,发现车上没有钥匙,于是二人盯着该男子往沿河走,见该男子要逃离,于是口头警告,叫其站住,该男子非但不听反而撒腿就跑,其二人便进行追赶,直到俏浮梁处才将该男子抓获。2、邱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其站在家中窗户边上,突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追一个男子,还听见那两名男子边跑边喊“站住,别动”,但前面的那个男子仍然往前跑,逃跑的男子上身穿一件外套,好像有两种颜色,年龄约30—40岁。3、刘某(景德镇市看守所三监区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武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举报有人盗窃电动车,但举报的对象应该不是叫“吴维”,因当时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所以未形成笔录。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舒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郑武庆就是案发时从浮梁县中医院车棚盗窃电动车并被抓获的人。
五、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后停放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浮梁县中医院车棚及和平饭店门前的概貌。
六、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枣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是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购价人民币2700元。3、浮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浮梁县公安局巡逻队员曹某、舒某于2015年3月22日将被告人郑武庆抓获。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武庆案发当天使用的手机(180××××****)与其所供述的“吴维”手机号码151××××****、158××××****在3月22日无通话记录。5、浮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景德镇市人口信息中未查到郑武庆所供述的徐立君、吴维的信息。6、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武庆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郑武庆出生于1976年5月10日。8、151××××****、158××××****机主查询信息。证实该二手机号机主名字均非“吴维”或“吴伟”。
七、物证,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武庆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起子一把。
八、鉴定意见浮价鉴字[2015]012号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人关于被扣押电动车是其支付人民币500元向“吴维”(或者“吴伟”)购买的供述,因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查找,至今未找到“吴维”(或者“吴伟”),无法判定被告人所供述的“吴维”(或者“吴伟”)是否真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供述其从浮梁县中医院车棚推出电动车的事实,与证人舒某、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电动车是在案发当天上午接到朋友吴维(或者“吴伟”)的电话后,来到浮梁县向吴维(或者“吴伟”)购买所得,经查,被告人所供述吴维(或者“吴伟”)的联系电话在案发当天与被告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所提供的吴维(或者“吴伟”)的联系方式经过调查,至今也未找到被告人供述中所称的“吴维”(或“吴伟”),被告人的辩解无任何证据印证,且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特征,但因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从浮梁县中医院车棚推出电动车时,该电动车并未为其他犯罪分子所取得或实际占有,不属犯罪所得,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故该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建议从重处罚的建议,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闽
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