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建。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与被告陈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2434.3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袭雅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原告系世袭雅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照0.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50元公共路灯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是因为家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至今没有解决;对讲门铃等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小区环境较差;装修押金至今没有退换。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原告已将被告情况报送开发公司,原告已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装修押金可凭收条冲抵物业费;原告承认在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并承诺在以后的服务中改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289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85%交纳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463.3元(2898×85%=2463.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屋质量及装修押金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雍海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