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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626号

房鸣虎与王超、王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良;王超;房鸣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2626号 原告房鸣虎,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山东省人,大学文化,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王智良,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房鸣虎诉被告王超、王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覃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胡庆峰共同组成合 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房鸣虎之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王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鸣虎诉称,被告王智良与被告王超是父子关系。被告王超经营小生意,被告经营“柳州市柳南区养殖场”。

原告与被告王超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别在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各借款100000元,借款在 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被告王智良用“柳州市柳南区智良养殖场”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开始陆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超发放借款共300000元,但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率以月1%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6个月,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被告王智良对被告王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2、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按约定转款给被告; 3、建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转款给被告; 4、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智良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但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我卖生猪还了部分款,从工资卡上也还了一些钱,一起大约是40000元。被告王智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智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超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房鸣虎收执,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在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 2014年7月24日各支付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超过借款期每月增加1%最高10%为限,被告王智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 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率以月1%计算,从 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6个月,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被告王智良对被告王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 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元、46000元、57600元、 30000元、4350元、110000元的转款凭证。被告对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以工资卡和卖生猪的形式还了部分款项,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王智良 的工资卡上在2014年11月底已偿还给原告4800元,亦认可收到被告王智良的十头猪,对于猪的价格,双方均确认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王智良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智良表示通过银行卡和十头猪抵扣借款,被告认可收到4800元现金和十头猪(折抵借款20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5200元(300000元-4800元-2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30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6个月,以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 2014年10月24日止,共6个月,以月息1%计;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275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王智良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智良对其应对王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智良应对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房鸣虎借款人民币27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6个月,以月息1%计;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275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王智良应对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负担,被告王智良对王超的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 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乐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