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徐海林。原告沈井罗。被告刘春桃。被告陶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林、沈井罗与被告刘春桃、陶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徐海林、沈井罗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林、沈井罗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伟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