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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左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左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左某姑父),男,汉族。被告苟某,男,汉族。

原告左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后因原告宫外孕,影响生育,被告对原告态度大变,产生离异思想,对原告不闻不问。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资助费10万元。

被告苟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关系不睦。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在西峰打工期间不辞而别,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家庭困难,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及结婚花费6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关系不睦。2012年因原告宫外孕双方为看病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原被告在西峰打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无音讯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生活资助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及花费之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左某与苟某离婚;

二、驳回左某要求苟某支付生活资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左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虎年

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