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程军娥,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顺桥,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跃武,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张建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 被告阳旺生,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程军娥与被告秦顺桥、高跃武、张建文、阳旺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景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桂云与
人民陪审员熊孑兑 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程军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红,被告秦顺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高跃武、阳旺生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纠集数人闯入原告位于白竹园的养猪场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昏厥,头部等全身多处疼痛流血达2小时有余。 事后,原告家人发现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街派出所接警后作出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灵川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 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3月2日经该院同意转院至桂林龙头岭医院继续治疗,后在龙头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要 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住院饮食;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3月21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因被告等人的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64.4元;2、护理费4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元;4、营养费5900元;5、误工费5522.4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446.8元。原 告认为,被告等人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了上述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农业劳动者身份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三街派出所接受报案 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成轻微伤的事实;4、灵川县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灵川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 间需陪护一名;5、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灵川县龙头岭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6、181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在181医院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被告等人打伤花费治疗费用总计14764.4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9、秦新连、石宝祥(出庭作证)、秦四贵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秦新连系事故发生地甘奢铺村的村长;10、证明书。证明秦新连系三街镇广 化村委甘奢铺村的村长;11、全荣华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情况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情况的事实;1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打伤的事 实。 被告秦顺桥答辩称,原告诉称被被告等多人打伤不符合事实,本案四被告均没有打伤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事发之前,原告因为用水问题与被告秦顺桥发生过纠纷,事发当 天,也是因为用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过拉扯是事实,但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顺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以及原告在其猪场旁边堆放猪粪、挖坑,不给被告等人用水的事实;2、四被告的询问 笔录。证明本案四被告均没有打原告,而本案被告秦顺桥只是在与原告抢钢筋的时候发生过拉扯,没有打伤原告,被告秦顺桥反而被原告打伤的事实;3、三街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和 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案发当日,被告秦顺桥被原告打伤的事实,从案发当日一直治疗终结至2014年3月3日。 被告高跃武答辩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跃武本来是前往原告处收电费,顺便看看水管了解下为何没有水流,后看见被告秦顺桥不知为何与原告吵了起来,原告先拿钢筋打 被告秦顺桥,被告秦顺桥反抗时与原告有拉扯,但并没有打原告,后原告的钢筋被被告秦顺桥缴下后,又从家里拿出小铁锤追打被告秦顺桥,因为二人追出了院子,外面有树丛挡住。 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就看见被告秦顺桥拿着小铁锤追着原告跑出来,原告跑回家中关上门,被告秦顺桥额头受伤流血,后其被其他被告劝说离开,并由被告高跃武开车 送往三街镇卫生所治疗,被告高跃武自始至终都没有动手打原告,反而在旁边劝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跃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跃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阳旺生答辩称,因为一直没有水用,2014年2月24日,四被告就一起去看水管,水管的开关要经过原告居住的院子才能到达,当四被告看完水管开关,走到原告的猪场那里 时,被告阳旺生看见被告秦顺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里拿起一根钢筋打被告秦顺桥,被告秦顺桥反抗并缴下原告的钢筋后,原告又跑回家从家里拿出小铁锤准备打被告秦顺 桥,被告秦顺桥看见后,马上向院子外面跑去,当时被告阳旺生跟了上去,看见原告用小铁锤向被告秦顺桥砸去,被告秦顺桥在回头看的时候被砸中了前额,原告砸中被告秦顺桥后。 立马向家中跑去,被告秦顺桥捡起小铁锤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原告跑回家中将门关上。被告秦顺桥出于气愤,欲破门而入,但被其他三被告劝说后离开。故四被告并没有打原告。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旺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张建文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系被告所伤;对证据 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9认为秦新连、石宝祥、秦四贵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原告如何受伤其三人并不知情,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全荣华案发时也不在现场,无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 情况;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秦顺桥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跃武、阳旺生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擅自前往原告住所将原告打伤 显然存在过错;对证据2被告高跃武、阳旺生无异议,同时被告阳旺生补充,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其有所保留,实际上,原告在追打被告秦顺桥的过程中,将小铁锤甩出并砸伤被告秦 顺桥。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秦顺桥、高跃武系雇佣关系,被告秦顺桥与张建文系亲戚关系,被告阳旺生也因为使用的水源要经过原告住所,因此对原告有意见,故四被告有一起到原告住 所闹事的嫌疑;对证据3被告高跃武、阳旺生均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诊断意见无法证明被告秦顺桥眼睛受伤,与询问笔录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 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证据4-7系原告受伤 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1的证人证言,因上述四人均是事后到达现场的,事实经过其四人并不知晓,故对其证明被告 将原告打伤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当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秦顺桥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地点的内容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不给被告等人 用水的情况照片中无法体现,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秦顺桥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灵川县三街派出所,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 以认定,但对其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林业局在灵川县安装水管开关,解决村民的用水问题。原告居住的“百竹园”、被告秦顺桥看管的“桂花园”以及 被告阳旺生承包的养鸡场的用水均来源于此,该水流自上而下分别流经上述三个地方。因被告秦顺桥看管的“桂花园”以及被告阳旺生承包的养鸡场经常无水可用,2014年2月 24日,由被告高跃武开车搭乘被告秦顺桥、张建文、阳旺生前往水管开关处查看,被告四人检查完水管开关后准备离开,因该水管开关的位置必须经过原告居住的院落才能到达,故 四被告在查看水管开关以及离开时均经过了原告居住的院落。四被告离开后,原告因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后其认为伤情为四被告殴打所 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4446.8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4234.5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继续上级医院诊治;同年3月 2日,原告前往灵川县龙头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药费9844.8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后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前往中国人民解 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84.9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4764.4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被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 的除外。”本案原告对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4446.8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至于原告被何种物件所 伤及受伤的原因,除了原告陈述的被四被告殴打所致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四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四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故本案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 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程军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程军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 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景 锋
审 判 员 桂 云
人民陪审员 熊孑兑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杨 建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