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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调确字第00014号

王秉国与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秉国,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调确字第00014号

申请人:王秉国,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申请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德钟,男,1967年5月9日,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申请人王秉国与申请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经郎溪建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申请人王秉国欠款190000元;

二、借款利息双方重新约定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5日,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王秉国借款100000元,计息74000元;2011年10月20日再次向王秉国借款60000元,计息52800元,2013年2月25日再次向王秉国借款30000元,计息16800元,共计利息143600元。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

三、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王秉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因此事再发生纠纷,所造成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王秉国与申请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申请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道庆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