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大街。 法定代表人余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然高勒信用社主任。 被告贺世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祁俊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换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贺重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祁广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依据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祁广明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德,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祁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贺世平于2013年12月14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然高勒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11.4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借款用途是购饲草料。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世平偿还借款本金11931.18元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8068.82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8日。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贺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68.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8068.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世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的。对结欠借款本金88068.82元以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都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无法偿还现金,要求用房屋和门市里的水暖材料顶账。要求宽限三个月的时间,本金和利息都由被告偿还。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祁俊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和贺世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换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谁借钱谁还钱,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本人的,虽然被告是担保人,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祁广明辩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是保证人,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把被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解冻。 被告贺重成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1-0496号。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祁广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都认可。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世平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1-0496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世平,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然高勒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贺世平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贺世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68.82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8日。 又查明,(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1-0496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祁俊香与贺世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祁俊香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贺世平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贺世平、祁俊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贺世平、祁俊香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贺世平、祁俊香追偿。 被告贺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世平、祁俊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68.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8068.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9.118745‰,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世平、祁俊香追偿。被告贺世平、祁俊香应于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及保全费926元,由被告贺世平、祁俊香、王换成、贺重成、祁广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