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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01号

洪政朝与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7-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政朝;罗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洪政朝,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被告罗全,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政朝与被告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洪政朝、被告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政朝诉称,我与被告罗全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程建设。2014年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同时被告向我承诺,如果工程通过夺标承包则由我跟随他一起完成。考虑到我与其是朋友关系,我便分五次借给被告投标相关费用共计765000元。此款借出后,被告不再给我做工程,并将工程在我不知情下转给他人,我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现在我多次找被告,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拒绝还款。我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同)765000元,并支付350000元中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罗全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罗全在2015年2月7日还了110000元,后来又还了50000元的钢筋款,还有两张车,一张卖了41000元,另一张是否卖了我不清楚。当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我认为利息不能算,计算我也还不出来。借款是一定要还的,能宽限的宽限点,能让的让了一部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全是否还欠原告洪政朝765000元? 针对诉讼争议,原告洪政朝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洪政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5份,第一份欲证实被告罗全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第二份欲证实被告罗全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第三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收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第四份欲证实被告罗全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第五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 经质证,被告罗全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罗全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实被告罗全的亲戚给原告洪政朝转款110000元。4、收据1份,欲证实洪政朝收到钢筋折价款50000元,应抵消50000元的债务。5、售车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洪政朝将罗全车牌号为云Q566**的车子卖了41000元,钱是洪政朝收的。 经质证,原告洪政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用100000元帮罗全交黄正聪诉罗全一案的执行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两张车共卖得81000元,但已经用于代替罗全偿还李国兵11000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洪政朝代替罗全还债的情况。 根据本院确认的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洪政朝与被告罗全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罗全做工程需要投资,原告洪政朝便分五次借款给罗全,共计76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洪政朝代被告罗全交执行款剩余的10000元和钢筋折价款5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罗全欠原告洪政朝765000元欠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欠款本金中有35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主张35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全主张应扣除原告洪政朝卖出其两张车的车款,因卖车款的具体数额未查实,原告是否将卖车款用于代替被告偿还欠款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是否扣除卖车款,不会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因此被告主张扣除车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代被告交执行款剩余的10000元和钢筋折价款50000元,被告罗全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洪政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全偿还原告洪政朝借款本金705000元及本金为35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罗全承担。 以上款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甘 志

审 判 员  王美红

人民陪审员  赵廷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