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王其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大奎,居民。被告王立华,居民。第三人申太伦,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其良与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第三人申太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其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用及公告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王其良负担。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