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石兆华,男,生于1975年5月27日,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石兆东,女,生于1968年12月24日,初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肖送堂,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谢小文,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谢德明,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石兆华、石兆东与被告肖送堂、谢小文、谢德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
原告石兆华、石兆东于2015年6月17日,以因双方协议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兆华、石兆东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兆华、石兆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石兆华、石兆东承担。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