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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0号

倪杏珠与吴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杏珠;吴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0号原告倪杏珠,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受理原告倪杏珠与被告吴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至今已有四年,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如西村XXX号XXX室。尽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合同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现住所地在普陀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则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原、被告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选择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建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