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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6号

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静、钱麟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静;钱麟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1927-3。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商业城F区1幢36-37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逢勇(特别授权),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禹(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宇(特别授权),男,永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永善县。被告张静,女,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钱麟艳,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永善县电信公司职工,住永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通公司诉被告张静、钱麟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通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泽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