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1927-3。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商业城F区1幢36-37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逢勇(特别授权),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禹(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宇(特别授权),男,永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永善县。被告张静,女,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钱麟艳,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永善县电信公司职工,住永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通公司诉被告张静、钱麟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通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永善县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泽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