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黄振平。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黄胜和,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平与被告黄胜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出自原告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振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振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鹬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