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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796号

翟英生、翟玉强等与刘学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英生;翟玉强;翟玉文;黄俊;刘学会;王强;马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翟英生,男,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强,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文,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女,1942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会,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马洪龙,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加荣,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西门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9865-X。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英生、翟玉强、翟玉文、黄俊与被告刘学会、王强、马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秀珍,被告刘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王强、马洪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分许,被告刘学会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货车的挡板及货物散落,并将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张秀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秀梅及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00元。

被告刘学会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王强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马洪龙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加盖村委会及派出所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黄俊的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各原告与张秀花的亲属关系,以及张秀花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学会、王强、马洪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尸检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属的死亡原因。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4、翟玉强户口本一份,滨州市顺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3月1日-2014年10月31日)一份,房屋租赁证明(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26日)一份,刘其荣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翟玉强租住刘其荣住房时交物业管理费等的收据一宗,翟玉强房产证(滨州市城市枫景小区)一份,购买该楼房的手续一宗,欲证明原告翟玉强长期在滨州工作并居住的情况。清河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山东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枫景管理处盖章证明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张秀花生前长期随翟玉强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强、马洪龙均无异议。被告刘学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均认为该宗证据只能证明翟玉强在滨州工作,不能证明其母亲跟随翟玉强生活,不能证明是其是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张秀华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5、病历一份、收费单据六份,欲证明为原告支出抢救费679.6元。遗体存放费单据一份,欲证明该费用为1200元、火化费等单据一份,计款302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体存放费、火化费应计入丧葬费之中。庭审中,被告刘学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抄单一份,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4号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张秀花的居住情况,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5号证据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遗体存放费、火化费应计入丧葬费之中。被告刘学会、王强提交的保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刘学会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与对行的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货车的挡板及货物散落,并将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张秀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秀梅及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花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8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会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洪龙,被告王强系在为被告马洪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黄俊,1942年1月5日生,系张秀花之母,育有子女五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9236元(20年×28264元∕年+被扶养人黄俊生活费7年×17112元∕年÷5人),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3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会违法超车、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秀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强正在为被告马洪龙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刘学会(70%)与被告马洪龙(30%)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学会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被告王强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秀梅受伤,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张秀花及张秀梅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根据被告刘学会及王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500元,共计10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500元,共计10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7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刘学会负担6972元,被告马洪龙负担3078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由被告刘学会与被告马洪龙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