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忠。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美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增坤。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1803。法定代表人吴永平,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木贵。上诉人张必忠与被上诉人郑增坤、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木贵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必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后,张必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张必忠与郑增坤之间不存在郑增坤诉称的合同关系,其基于合同关系向张必忠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况且张必忠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郑增坤答辩,不同意张必忠的上诉请求,本案按照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的起诉,应由原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木贵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必忠与郑增坤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郑增坤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张必忠之间的口头协议,且其与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故本案应以被告张必忠的住所地确定属地管辖权。经查,张必忠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松溪县祖墩乡下店村下店2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77569.7元,故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