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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众民初字第1号

徐雨根与汪智平、程梅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雨根;汪智平;程梅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众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雨根,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汪智平,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乐平矿务局机厂区。被告程梅萍,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原告徐雨根诉被告汪智平、程梅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平、程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雨根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汪智平向债权人徐海炎借款8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汪智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他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汪智平多次求告下,为其提供了担保。可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智平无法偿还借款,债权人徐海炎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多次催被告汪智平清偿该债务无果情况下,原告无奈之下与债权人徐海炎经多次协谈,达成了协议,原告不仅还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且还买下了该债权,即债权人徐海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取得该债权后,原告即电话催告被告汪智平,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被告汪智平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由于程梅萍与被告汪智平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7条,该债务属被告汪智平与被告程梅萍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列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款计80万元、利息2.4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汪智平向债权人徐海炎借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债权人徐海炎向原告转让本案债权的事实;4、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债权人徐海炎的事实;5、收条2份,旨在证明债权人徐海炎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汪智平、程梅萍未到庭答辩,但通过其亲属俞汉兴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表达了承认该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汪智平向徐海炎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徐海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3%,借款期限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具借人:汪智平)。该借条空白处写有“借款限三个月之内还清,担保人:徐雨根”字样,其中徐雨根三个字系原告所写。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智平未偿还给徐海炎,为此,债权人徐海炎向保证人原告徐雨根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徐雨根与债权人徐海炎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徐雨根用人民币柒拾肆万元买断该债权,被告汪智平欠徐海炎之借款捌拾万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徐雨根所有,由原告徐雨根向被告汪智平收取,该协议书上有作为甲方的徐海炎和作为乙方的徐雨根的签字和捺印。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徐雨根于2014年9月22日向债权人徐海炎支付了11万元的现金,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3万元,共计44万元人民币。后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徐雨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债权人徐海炎支付了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汪智平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汪智平仍未予以清偿,故原告徐雨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雨根作为被告汪智平与债权人徐海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雨根与债权人徐海炎达成的协议,原告徐雨根虽然共计支付给债权人徐海炎74万元,未全部履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但此系债权人徐海炎为实现债权所做的让步,也即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该债权已经以此种形式转让给了担保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徐雨根,该协议既是一份实现担保方式的协议同时也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又因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徐雨根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智平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程处理,由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债务利息已约定,原告起诉是按每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雨根要求二被告向其清偿82.4万元的债权转让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汪智平、程梅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雨根支付人民币8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汪智平、程梅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吴长财代

审判员  唐华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