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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骆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成为持卡人。领卡后,被告人骆某某多次透支,并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金人民币48901.78元,利息人民币68095.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997.07元。案发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同意减免被告人骆某某部分利息及全部滞纳金,其家属已按银行要求,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减免后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8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骆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申请人声明》、《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骆某某工作证复印件》、《骆某某机动车驾驶者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查询》、《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骆某某基本情况证明》、《骆某某还款证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派出所出具的《辖区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农村低保待遇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人苏某3、郑某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金共人民币48901.78元,并且经该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共人民币68910元(部分利息经该行同意减免),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