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7989号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延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彭诚,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号附1单元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4月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彭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79 364.64元,其中本金31 614.39元、利息(含复利)46 886.25元、分期手续费864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实际金额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彭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情况 彭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5年6月17日 信用卡卡号 6222 XXXX XXXX 4102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分期手续费每期计收金额按照分期总额乘以对应分期期数的费率。 欠款 情况 截至2020年12月21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1 614.39元、利息(含复利)46 886.25元、分期手续费864元。 定案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判主文 彭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12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1 614.39元、利息(含复利)46 886.25元、分期手续费864元,共计79 364.64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利息(含复利)、分期手续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 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彭诚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殷金钰
书 记 员 彭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