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3023号 原告倪海樱,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于红霞,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庙乡沙坝村。 法定代表人陶侠。 原告倪海樱诉被告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樱的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海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九龙坡区中梁山海霖粮油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批发零售粮食饲料。2011年12月20日,被告销售给原告昌源牌仙桃香米1840件,原告对外批发销售,綦江区工商局发现原告销售的该品牌大米外包装上标明的保质期为三个月以上,且无生产日期,对原告罚款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520元。后綦江区工商局又对从原告处批发购买大米的周能文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05元;对张绍益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6.88元同时没收137共计大米价值1800元;对綦江县福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元,没收大米13袋价值1469元。被处罚的三人均要求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出售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原告遭受119950.88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950.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九龙坡区中梁山海霖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经营批发、零售:粮食、饲料。 2011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标称生产厂商为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昌源”仙桃香米1840件,后对外销售。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在市场监管中发现个体工商户张绍益和綦江县福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称生产厂商为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昌源”仙桃香米无生产日期且保质期标注为“三个月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规定,并查明该两家经营户销售的仙桃香米系个体工商户周能文从倪海樱处购进并销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分别作出渝綦工商行处字[2012]12、13、2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绍益处罚没收137公斤大米(货值1800元)、没收违法所得56.88元、罚款5000元;对綦江县福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罚款5000元,没收大米13袋(货值3750元);对倪海樱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20元、罚款10万元;对周能文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05元、罚款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张绍益等其余三人的处罚系因自己销售的产品所致,该三人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处罚后果,故原告代该三人各缴纳了罚款5000元,举示了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15张相证明,并认为自己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另陈述自己被处罚的罚款10万元,现已缴纳元,剩余款项因暂无能力未能缴纳,待有能力时再进行缴纳。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合格证、货物运单、装卸搬运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罚款定额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在销售标称生产厂商为淮滨县穗昌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昌源”仙桃香米时,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罚款10万元,该处罚系因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应由原告所承担,现原告以该不合格产品系被告生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海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倪海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忠明
人民陪审员 秦绪凌
人民陪审员 李肇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