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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5号

陈立新与邱小平、习十香股东出资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邱小平;习十香;章运来;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立新,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小平,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监事,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揭富民,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习十香,女,1964年10月8日生,无业,系被告(反诉原告)邱小平之配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小平,男,系被告(反诉原告)习十香之配偶。被告章运来,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股东,新余市木材流通监督管理站工程师,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陈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邱小平、被告(反诉原告)习十香、被告章运来、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反诉原告)邱小平,被告习十香的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被告章运来,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下称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新诉称:2009年,其与邱锋(邱小平与习十香之子,已去世)、章运来拟共同设立星泰公司,并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星泰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三人各占33.33%比例。后星泰公司注册资本扩至600万元,2010年3月18日星泰公司登记成立。依2010年3月15日公司章程,陈立新、章运来、邱锋各出资2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均为33.33%。但办理注册登记时,600万元的注册资金源自珠珊镇的500万元借款和陈立新妻子的100万元借款。后用于注册的600万元资金已全部归还。星泰公司征地、购置厂房、设备等费用花费共计6787198.20元,而星泰公司实收资本为陈立新出资2631576.46元,章运来出资1123264.40元,邱锋出资200000元,星泰公司借款787000元。2010年3月29日,各股东对星泰公司投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根据出资情况,陈立新出资2631576.46元,占66.54%股份;邱小平、习十香出资200000元,占5.06%股份;章运来出资1123264.40元,占28.4%股份。故请求判令:

一、确认陈立新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小平、习十香出资200000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运来出资1123264.40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邱小平、习十香辩称:1、2009年11月5日,新余远大有机硅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的股东邱小平、陈立新、章运来签订公司章程,约定邱小平出资171万元,陈立新出资100万元,章运来出资100万元,当日,出资款项均到位。陈立新当日提出,在远大公司资产基础上扩大注册资金至600万元,各股东均在原来投资基础上补足至200万元,并成立星泰公司。由于陈立新担任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兼任出纳,其余股东投资款均由其掌控,现其将星泰公司的所有开支均作为其个人投资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陈立新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发票,又未经其他股东认可,并无证明力。同时,陈立新也未依据章程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3、星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均是远大公司的资产。如果星泰公司剥离了远大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如要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就必须在远大公司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即依星泰公司章程认定邱小平占星泰公司33.33%股份。章运来同意上述答辩意见。星泰公司对陈立新的起诉无意见。邱小平、习十香反诉称:2005年3月6日,远大公司与渝水区珠珊镇庄上村委会板桥村小组签订了征用10.08亩土地兴办企业的协议书。2009年6月2日,经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远大公司的硅油项目进行了立项备案。2009年11月5日,远大公司股东邱小平、陈立新、章运来签订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由邱小平担任,公司实际进资371万元,邱小平出资171万元,陈立新、章运来各出资100万元。2009年12月26日,远大公司与板桥基建队签订有机硅生产厂房及围墙、门卫、配电房等施工合同。2009年11月5日,陈立新提出在远大公司基础上扩大注册资本至600万元,各股东出资补足至200万元,成立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立新担任,股东邱小平改为邱锋,在邱小平原投资171万元基础上由邱锋补充20万元(以向陈立新出借20万元的形式),达到每人出资200万元的约定,为此签订了公司章程。2010年3月18日,星泰公司以借款形式注册600万元,但3月22日该注册资金即归还,陈立新行为已涉嫌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可见,星泰公司完全是远大公司基础上变更而来的,陈立新并无投入新的资金,应按章程认定邱小平、习十香在星泰公司具有33.34%的股份。星泰公司运行以来,陈立新利用职权,既不将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各股东审核,公司利润也不进行分配,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故请求判令:

一、确认星泰公司为虚假注册公司,其注入的资产为远大公司的资产,按星泰公司章程认定邱小平、习十香占星泰公司33.34%的股份;

二、判令陈立新将星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交各股东审核,并进行利润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立新承担。后邱小平、习十香将上述反诉请求变更为:

一、确认星泰公司为虚假注册公司,其注入的资产为远大公司的资产,请求认定陈立新侵占远大公司财产;

二、判令陈立新返还远大公司场地、设备、财产等,并承担相应的损失。陈立新辩称:1、星泰公司的资产不是远大公司的资产,星泰公司的资产是由陈立新出资230余万元,章运来出资112万元,邱锋出资20万元而来的。2、实际运作中,三股东的出资额不一致,2010年3月29日,三人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明确了以签字为准,各股东所占比例不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应以实际出资额为准。3、陈立新未占有远大公司资产,不存在返还财产之说。章运来同意邱小平的反诉意见。陈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星泰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章运来认为其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星泰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情况,故予以认定。

二、星泰公司2009年11月5日和2010年3月15日的章程。证明星泰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股东系陈立新、邱锋、章运来,2009年章程中载明的是注册资本是300万元,2010年是600万元。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认为2009年章程经过了修改,是虚假的,2010年章程三股东并未签字。章运来质证认为其在2009年11月5日章程上签了字。本院对该两份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珠珊镇情况说明、100万元进账单。证明星泰公司是珠珊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向珠珊镇政府借支500万元和向陈立新妻子借支1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的资金已经归还,陈立新未抽逃资金。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章运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新余市工商局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星泰公司对外借支的用于注册的600万元资金已经归还的情况,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四、股东投资款明细。证明2010年7月7日到2011年12月31日陈立新投资3531576.46元,其中包括邱锋借款20万元,章运来借款70万元,章运来的出资还包括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的423264.40元。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认为不能以该明细来认定出资情况,但章运来的42万多元出资陈立新予以认可,对此无异议。章运来认为其补足的42万多元陈立新是认可的,70万元借款未实际到位。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可以认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邱锋、章运来以向陈立新借款形式入股星泰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陈立新投资凭证129页。拟证明陈立新投资3531576.46元,其中借给章运来70万元,借给邱锋20万元。邱小平、习十香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章运来认为其在2011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签了字,其他的没有。

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5月14日收款收据未有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但其他的领条、收据、票据等大量的凭证上均有章运来或邱锋或邱小平或与其有关的人员的签字,而邱小平、章运来未能提供其他向星泰公司出资的凭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邱锋借款20万元凭证。证明邱锋向陈立新借款20万元。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无异议,章运来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将借款作为出资形式,该证据可以作为邱锋出资凭证,予以认定。

七、章运来借款凭证。证明章运来向陈立新借款70万元。经质证,陈立新认为不能证明70万元投入到公司中。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章运来出资凭证,予以认定。

八、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3月29日开始,三股东商定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股东签字为准。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认为陈立新投资凭证和发票要经三股东签字确认,章运来认为所有发票和财务账应以三人签字为准。

本院认为,从时间来看,该证据能反映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定各自投资比例的依据,予以认定。

九、设备购买合同和支付设备款凭证。证明购销合同是星泰公司签订的,款项也是星泰公司支付的,购销合同对应的是星泰公司购买的第一批设备。经质证,邱小平、习十香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存疑。章运来对其真实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印证星泰公司与远大公司系两个主体,故予以认定。邱小平、习十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征用土地协议书、庄上村委会证明。证明2005年3月6日,远大公司与珠珊镇庄上村委会板桥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后该土地使用权为远大公司所有。经质证,陈立新、星泰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章运来认为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否履行、对应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远大公司还是星泰公司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加以认定。

二、远大公司硅油项目立项备案通知。证明远大公司的硅油项目已经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意,硅油项目为远大公司所有。经质证,陈立新、星泰公司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章运来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通知是针对远大公司下发的,与本案关联性存疑。

三、远大公司章程。证明2009年11月5日,股东邱小平、陈立新、章运来签订远大公司章程,明确各股东出资份额及股份,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陈立新认为该证据已经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检测,是伪造的,远大公司的股东中没有陈立新,该章程与陈立新无关。章运来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本案系星泰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纠纷,远大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

四、围墙、门卫、配电房等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6日,远大公司与板桥基建队签订机硅生产厂房及围墙、门卫、配电房等施工合同,该厂房等设施归远大公司所有。经质证,陈立新表示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不能确定。章运来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星泰公司是否侵占远大公司厂房、围墙、配电房等事实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加以认定。

五、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星泰公司是从远大公司变更过来的,注册资金从371万玉环变更到600万元。经质证,陈立新认为2010年工商部门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章运来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向渝水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但远大公司是否变更为星泰公司应以工商部门的行政许可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六、新余市工商局报案材料。证明陈立新涉嫌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星泰公司面临被吊销。经质证,陈立新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章运来无意见。

本院认为,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司法判决为依据,公司是否被注销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

七、2009年11月5日星泰公司章程。证明星泰公司系在远大公司基础上变更而来。经质证,陈立新对其真实性持异议,2009年11月的章程载明的注册资金应是3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章运来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章程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星泰公司系由远大公司变更而来的。

八、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立新本人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经质证,陈立新认为其在另案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字不是其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陈立新、邱锋、章运来签订两份《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章程》,其中一份载明星泰公司的实际进资为300万元,陈立新、邱锋、章运来各出资100万元,各占33.33%,陈立新担任法定代表人,星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机硅原材料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化工产品经营/冶金原材料及其产品经营/产品检测等,三人在章程尾部签字捺印确认。另一份章程载明的实际进资为600万元,陈立新、邱锋、章运来各出资200万元,各占33.33%,章程上其他内容与前述的300万元的星泰公司章程一致,三人在章程尾部签字确认。因星泰公司大部分资金均由陈立新投入,公司的账目亦由陈立新管理,邱锋、章运来依照陈立新称其已为公司陆续投入资金400多万元的自述,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向陈立新出具2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条,借条均载明用于进股星泰公司,并由二人相互签字证实。因该两份借条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已审结,本院及渝水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邱小平、习十香及章运来承担归还相关借款的责任。2010年3月15日,陈立新、章运来、邱锋重新签订一份《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章程》并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章程载明星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并自公告日起45日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份章程载明陈立新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实缴200万元),占33.34%;章运来、邱锋各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各占33.33%(实缴2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或首期出资)证明书。2010年3月18日,星泰公司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星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立新,股东为陈立新、章运来、邱锋,三人各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33.33%。2010年3月29日,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共同签订一份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协议一式叁份)”。2010年至2011年间,陈立新先后通过为星泰公司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劳务费、员工工资,缴纳税款专家评审费等形式支出3331576.46元。另外,章运来对陈立新弟弟陈立志向星泰公司出资20万元予以确认。章运来在2010年至2012年间为星泰公司支出423264.40元。另查明,邱锋系邱小平与习十香之子,邱锋因患病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出资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陈立新、章运来、邱锋先后签订3份星泰公司章程,其中两份章程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最后一份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且该份章程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工商登记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600万元,陈立新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4%,邱锋、章运来各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33.33%。应该说,这些章程都体现了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通常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数额也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且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本案中星泰公司并未向其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考虑到星泰公司投资现状,陈立新、章运来以及邱锋之父邱小平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并以签字为准。因该补充协议后于前述章程签订,系对前述章程中有关投资比例的变更,体现了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本案证据来看,陈立新提交的投资明细涉及领条、收条、收款收据、发票、销货清单等凭证或有章运来签字,或有邱锋签字,或有邱小平的签字,或有其相关人员刘秋根的签字,可以作为陈立新为星泰公司支出费用的凭证。至于凭证中涉及的工资表,属于公司经营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而邱小平、章运来并未提供其支出这些费用的凭据,故亦可作为陈立新的支出依据,结合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以及陈立新提交的投资明细,本院认定陈立新共为星泰公司投入3531576.46元。因陈立新、邱小平、章运来均认可章运来实际出资金额为423264.40元,故本院认定章运来在星泰公司实际出资为423264.40元。由于邱锋、章运来分别以向陈立新出具借条的形式入股星泰公司,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相关人员承担还款责任,故借条对应的金额亦应作为邱锋、章运来的投资凭证。因邱锋已经去世,陈立新在诉请中亦同意邱锋的继承人邱小平和习十香为星泰公司股东,且章运来也不持异议,故邱小平、习十香在星泰公司出资额为20万元,章运来在星泰公司出资额为1123264.40元(423264.40元+70万元),陈立新在星泰公司的出资额作相应扣减后为2631576.46元(3531576.46元-20万元-70万元)。即陈立新占星泰公司股份比例为66.54%,邱小平、习十香占星泰公司股份比例为5.06%,章运来占星泰公司股份比例为28.4%,对陈立新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邱小平、习十香、章运来提出星泰公司系在远大公司基础变更而来的,星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施等均是远大公司的抗辩和反诉意见,因其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庄上村委会证明,围墙、门卫、配电房等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且陈立新提交的2010年5月7日的银行账单、2010年4月10日的银行账单、收据等恰能印证星泰公司有独立财产、星泰公司与远大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主体的事实;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星泰公司系由远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而来,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星泰公司为虚假注册公司,其注入的资产为远大公司资产以及要求陈立新返还远大公司场地、设备、财产等并承担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立新为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66.54%股份;确认被告邱小平、被告习十香为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出资200000元,占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5.06%股份;确认被告章运来为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出资1123264.40元,占第三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28.4%股份;

二、驳回被告邱小平、被告习十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439元,由被告邱小平、被告习十香、被告章运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3.5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华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