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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183号

白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俊伙同周洋步行至信阳市四一路交警岗亭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警亭边的新蕾电动车未上锁,二人将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以及车内的电脑价值共计为6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俊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俊伙同周洋(已死亡)步行至信阳市四一路交警岗亭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警亭边的新蕾电动车未上锁,二人遂将电动车盗走,车内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以及车内的电脑价值共计为6300元。2015年1月8日,白俊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被盗的电脑被追回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白俊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