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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64号

郭某与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郭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龙娣,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娣、孙飞鹏,被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姑母佘敦美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礼金。次日,被告即用部分礼金购买了价值30000元余元的首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镯一只、铂金钻戒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等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彩礼礼金。2014年10月底,被告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返还了30000元礼金,其以已购买首饰为由拒不返还剩余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上午,双方因返还彩礼事宜发生纠纷,后经火龙岗派出所出警调处,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至今未得到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礼金3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已将价值30000元的首饰返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佘敦美(系被告姑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日,双方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60000元礼金。次日(即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到宝庆银楼和平大厦店为原告购买了白金手镯一只(重19.35克,单价378元/克,计7314.3元)、白金项链一条(重11.37克,单价378元/克,计4297.86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7.3克,单价258元/克,计9623.4元)、男女钻石对戒一对(价值约8000元)。订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合等原因分手,致使双方结婚这一愿望不能实现。后被告将30000元礼金及所购买的首饰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礼金而非首饰,遂将首饰送到被告姑母佘敦美家中,并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礼金,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父母与佘敦美就彩礼返还事宜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佘敦美及其丈夫赵善喜于2014年12月11日在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将价值30000元的首饰送到佘敦美家中后,佘敦美又将首饰转交给了佘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礼金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1、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母亲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60000元,并将该笔钱款作为彩礼给付被告;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出警记录载明:2014年12月11日9时20分,郭兴会(郭某之父)通过110报警称其在海螺白马水泥厂三圣庙被打,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郭兴会之子不久前经佘敦美介绍与佘某相识,后双方订婚,郭某给付佘某30000元,后男方要求退婚,女方归还了30000元礼金及首饰,但男方觉得首饰现在贬值了,于是将30000元首饰送到介绍人家,并让女方退还30000元现金,后介绍人将首饰交给了女方;4、赵善喜在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赵善喜在笔录中陈述其妻佘敦美介绍其侄女佘某与郭某相识,郭兴会将价值30000元首饰送到自己家中,后首饰被佘某拿走;5、陈龙娣、郭兴会在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陈龙娣、郭兴会陈述其将首饰交给佘敦美,后由于协商不成,双方再次发生矛盾;5、佘敦美在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佘敦美陈述由于其介绍佘某与郭某相识,后由于双方未能成婚,郭兴会将价值30000元首饰送到其家中,后其将首饰交给了佘某本人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即不能成立,受赠方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所给数额较大的金钱和实物应予返还。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与被告订立婚约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礼金及价值30000元的首饰。原告在订婚前日给付被告60000元礼金,并相约用部分礼金为被告购买一些首饰。次日,原告及其父母和被告一起到宝庆银楼和平大厦店为原告购买了白金手镯一只(重19.35克,单价378元/克,计7314.3元)、白金项链一条(重11.37克,单价378元/克,计4297.86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7.3克,单价258元/克,计9623.4元)、男女钻石对戒一对(价值约8000元)。双方分手后,被告将30000元礼金及价值近30000元的首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0000元礼金而非首饰,遂将首饰交付被告姑母佘敦美。佘敦美在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已将首饰交给了被告佘某本人。

被告佘某在庭审中虽辩称其后又将首饰交付给了原告,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用其所给付的部分礼金30000元购买首饰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且是原告及其父母陪同被告一起去挑选购买了29000元左右的首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首饰总价款为29201元,被告认可在28000元-29000元)。而购买首饰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原告亦予认可,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首饰已灭失,故被告应予返还。给付彩礼而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被告佘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将首饰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应将所收受的首饰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在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不愿接受相应首饰,根据双方所认可的首饰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000元,对原告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00元,被告佘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