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陶志刚,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传琼,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盛德,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鹿寨县,原告陶志刚诉被告欧传琼、李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传琼、李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多年好友。大约在2010年年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并约定以其住居所南海桂城海三路骏成花园骏景阁A栋202房作价28万元预约三年内出卖予原告。原告信约于2011年中付清剩余款项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有把房屋过户予原告,亦未有按月支付租金1000元。被告甚至擅自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尚余贷款本金二十万元余未付。现被告确认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把房屋过户予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并应以该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7月1日起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暂计至起诉日利息57400元);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传琼、李盛德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传琼预约买卖海三路骏成花园骏景阁A梯202房,该房作价28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中先向被告欧传琼支付18万元,2011年再向被告欧传琼支付10万元,双方在2010年以此借条的形式确认上述的约定。3、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就上述欠款事实作出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举证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欧传琼于2010年年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当时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并以海三路骏成花园骏景阁A梯202房作担保,该房屋作价280000元,被告欧传琼出具借条的三年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欧传琼必须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在此三年内,被告欧传琼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必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出借本金280000元。但两被告至确认书出具日止没有把上述房屋过户予原告,亦没有按月支付租金1000元予原告,甚至用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表示两被告已经无力归还28万元予原告。原告为保障其权益,故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本为房屋预买卖关系,后转化为借款关系。案涉借款280000元中的180000元原告于2010年年中向两被告借出,10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两被告借出,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截至庭审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经查,201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及《确认书》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但在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欧传琼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租金。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因没有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事实,可视为原告就本案欠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以本案案涉借款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传琼、李盛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志刚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应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6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元,两被告负担5911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叶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