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35号

林锦祥与许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锦祥,许展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林锦祥。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许展辉。

原告林锦祥与被告许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183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支付至全部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林锦祥人民币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上述欠条由被告许展辉签字确认。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告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展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展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锦祥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被告许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镇(兼)

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