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步宽。被告田虎珍。被告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188号E、F幢502室。法定代表人缪和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李步宽、田虎珍、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李步宽、田虎珍、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