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久远商厦**。负责人吉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绍仙,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芬,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1,男,汉族,1998年8月9日生,宁蒗县职业中学学生,,住宁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2,女,汉族,2002年2月13日生,宁蒗县红旗中学学生,,住宁蒗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强强,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云东,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查绍仙、曹云芬、查某1、查某2,原审被告郭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乔丽,被上诉人查绍仙、曹云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史秀,原审被告郭强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郭强强驾驶川B×××**号别克牌小轿车从宁蒗县泸沽湖驶往宁蒗县城方向。当日9时38分,当车行至宁永线K35+400米时,因被告郭强强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所驾车辆与原告查绍仙驾驶的云P×××**号“五菱牌”LZW6407BF型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查绍仙无责。被告郭强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郭强强的父亲郭彬,该车由郭彬在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宁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宁蒗县医院诊断,查某1为轻型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查某2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查某1、查某2在宁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查绍仙、曹云芬在宁蒗县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攀技花市中心医院手术及治疗12天,之后又到宁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曹云芬的伤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查绍仙的伤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查绍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康复及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天,查绍仙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查绍仙医疗损失25474.31元、曹云芬医疗费损失16040.25元、查某1医疗费损失2535.16元、查某2医疗费损失1572.71元,共计45622.4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此次事故,造成查绍仙云P×××**号“五菱牌”LZW6407BF型小型客车损坏,车辆损坏修理费为11365元,该费用已由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查绍仙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宁蒗县城三岔河边玛山庄当厨师,2013年5月20日至受伤之日(2014年2月2日)前在丽江讯蓝科技有限公司做驾驶员工作,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前在宁蒗县城居住,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为1年零8个月。查绍仙父亲查孝才,现年63岁,母亲侯发秀,现年64岁,需赡养,原告父母共有三个赡养人,即查绍仙、查绍新、查绍冬三弟兄;查绍仙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查某1,现年16岁;女儿查某2,现年13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强强违章驾驶,造成四原告受伤和原告查绍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蒗县认定为郭强强全部责任,其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所驾车辆已由其父郭彬向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强强予以赔偿。根据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最高法院于2006年04月03日作出的(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四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查绍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474.31元;2、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月÷30天);3、护理费6966元(90天×7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119.20元(23236元×20年×11%);7、后期康复及治疗费用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44元【其中,查某1的为521.84元(4744元×2年÷2×11%)、查某2的为1304.652元(4744元×5年÷2×11%)9、被赡养人生活费5740.00元【其中查孝才的为2957元[4744元×(20-3)÷3×11%];候发秀的为2783元[4744元×(20-4)年÷3×11%]】;10、伤残鉴定费1900元;11、伤残鉴定车费、、住宿费1000元(酌情)查绍仙、侯发秀转院包车费4000元(酌情),12、车辆损坏修理费11365元,计153481.95元。扣除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后,余116642.64元。
二、原告曹云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40.25元;2、误工费10756.60元(49天+90天×77.40元/天);3、护理费3792.60元(49天×77.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5、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计36469.45元,扣除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余20429.20元。
三、查某1的医疗费为2535.16元;护理费为464.40元(6天×77.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20元(6天×20元/天);计3719.56元。扣除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余1184.40元。
四、查某2的医疗费为1572.71元;护理费为464.40元(6天×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为120元(6天×20元),计2757.11元。扣除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余1184.40元。以上四被告的各项损失计196428.27元(其中,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65987.25元),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196428.27元,该款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上列赔偿款196428.27元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5987.25元后,余款13944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查绍仙、曹云芬、查某1、查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原告查绍仙、曹云芬、查某1、查某2负担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后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确定四位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明显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查绍仙的损失:①医疗费,四次住院的费用为24652.67元,另1023.24元是复查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②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查绍仙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查绍仙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主张7000元的车辆损坏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足以说明查绍仙出院后并没有休息,而是回到了工作岗位继续上班。一审法院确定查绍仙30000元误工费严重错误,不应支持。③护理费,被上诉人查绍仙出院后就到单位上班,并未休息,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上诉人查绍仙主张每天76.35元,而一审计算护理费为77.4元/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纠正。④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查绍仙仅提交房屋出租合同,不能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查绍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141元×20年×11%=13510.2元。⑤交通费、、住宿费一审酌情认定5000元过高。⑥鉴定费1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审被告郭强强承担。2.被上诉人曹云芬的损失:①误工费,一审以77.4元/天计算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曹云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期为出院后90天。②护理费,被上诉人曹云芬只主张每天76.35元,而一审认定77.4元明显错误。③营养费,一审认定营养期49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曹云芬只有第一次住院才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另外三次住院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评定。营养费应为12天×20元/天=240元。3.被上诉人查某1、查某2的损失。护理费,一审仍然以77.4元/天计算明显错误。营养费,二被上诉人均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应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的诉讼费用不公,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上诉人并非肇事责任人,更非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郭彬赔付了75965元,该笔款用于支付医疗费。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的金额为65987.25元错误,望二审重新作出认定。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云芬、查绍仙、查某1、查某2答辩称:
一、第一项1023.24元复查费用是否应该包括在后续治疗费,这些复查费用是在鉴定之前就已经产生,该笔费用应支持。
二、误工费,被上诉人查绍仙一直在县城里上班、、居住,每个月有5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工资,误工费以每月5000元计算是合理的。
三、护理费,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的收入为标准计算,是合理的。
四、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查绍仙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也是来自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五、交通费,被上诉人从宁蒗到攀枝花的花费不只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六、鉴定费,因原审被告造成的事故而产生的,应该由上诉人或郭强强承担。
七、查云鹏、查某2的各项费用计算与查绍仙的一致。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出院后还要遵医嘱休息30天,所以一审以90天计算是合情合理的。
八、案件受理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郭强强父亲之间的理赔关系在本案中无法进行评判,在事故还未理清之前就进行了理赔。一审判决载明的被上诉人收到的数额与实际收到的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原审被告郭强强答辩称:鉴定费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75965元是用于车子报废的赔付,不是用于被上诉人家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时间是8月份。原审被告垫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73000元,时间是2、3月份,原审被告垫付的钱还有一部分在宁蒗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查绍仙、查某1、查某2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如何扣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查绍仙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收据6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查绍仙在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城镇生活所租房屋的房租费。第二组为交电费记录,欲证明查绍仙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期间所交的电费。第三组为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查绍仙因车祸未能按时上班,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公司未发给查绍仙工资。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写收据的人未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郭强强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都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查绍仙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理由部分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公司已支付65987.25元的事实外,其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郭强强已给付四被上诉人的费用为630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日,被上诉人查绍仙与原审被告郭强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四被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郭强强负全部责任,因此,郭强强对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原判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计算认定为196428.27元是正确的,但原判将原审被告郭强强给付四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认定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并判决进行扣减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强强对给付款项进行了对账核实,确定郭强强给付四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人民币6300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郭强强所驾驶车辆车主为其父郭彬,该车由郭彬在四川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四被上诉人的损失196428.27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3428.27元,支付原审被告郭强强垫付款63000.00元。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判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及原判查绍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对此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查绍仙系农村居民是事实,但在一审时,查绍仙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查绍仙残疾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计算判决也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查绍仙、曹云芬、查某1、查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196428.27元,该款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上列赔偿款196428.27元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5987.25元后,余款13944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查绍仙、曹云芬、查某1、查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133428.27元,支付给原审被告郭强强垫付款人民币6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树兰
审判员 胡强胜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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