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迎宾路23号住所地。
被告:夏小平,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