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53号原告金国新诉被告马新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马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新损失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国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2,050元。届期,被告马新峰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金国新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马新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青浦区青浦镇万寿新村129号104室的房屋(按份共有人袁英占99%,被执行人马新峰占1%)。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股票、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圣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