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南执字第0014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大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石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吕士维,个体经营户。
原告南通大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士维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士维向南通大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80061元。权利人南通大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的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吕士维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青山区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2012)鄂青山执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吕士维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14栋18门102室一套(房屋所有权证青2005067**),期限为两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立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指定裁定书,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吕士维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14栋18门102室房屋由被执行人吕士维的前妻父母及他人长期居住。申请执行人南通大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可供执行,但长期由他人居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银利
审判员 李海元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