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女,系冉某某之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李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